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提出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反诉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除上述几类诉讼请求外,在某些有共同被告的案件中,一些被告也会向其他被告主张诉请。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一般会将机动车方与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在某些该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在事故发生后,会先行向原告赔偿部分或全部的医疗费、营养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起诉时自然不会将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列入诉讼请求,向被告方提出。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这些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才由受害人与机动车方视不同情况按一定方式分担。因此,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在诉讼中,对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而支出的款项,往往会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同样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对其予以偿付。机动车方的该类请求,有明确的对象和具体的内容,并有事实依据和相应的理由,实际上就是一种诉讼请求。
为了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法院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而该类被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原告的起诉,也不属于被告的反诉,更不属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尽管其与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反诉、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样,均由同一个案件事实引起,与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由于于法无据,法院只能告知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通过案外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而无法进行合并审理。这就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合并审理的立法目的,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这一新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