湾里区法院网讯 (王倩、余斯生) 小李购买了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因未能按时还贷,小李考虑后自愿退房并办理了退房手续,但称房产公司未退首付款,遂起诉至法院。6月26日湾里区法院审理了此案,一审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2010年9月7日,小李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李购买该房产公司开发的某处楼盘的一套88平方米的商品房,单价2900余元,总价26万元。当日,小李在付了首付款5.2万元后当场收到房产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此后又向银行申办了按揭贷款20.8万元,小李按约应自2010年10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22.83元。但除2010年11月按时足额还贷外,截至2011年3月,小李已有5个月逾期还贷或未足额还贷记录。因小李未能按时还贷,银行于2011年4月15日函告房产公司:小李屡次拖欠贷款本息,银行将于次月从房产公司所设的专项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1万多元用以结清小李的贷款本息。随后,房产公司主动向银行还清了小李剩余的按揭贷款。2011年4月21日,小李以无能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为由,以退房报告书面申请退房,并出具退房承诺书,承诺自愿退房,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就首付款及已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退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小李与房产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小李除以已支付的按揭款冲抵违约金外,另行向房产公司支付3000元违约金,即相抵后房产公司实际应退还小李购房款4.9万元。同日,小李将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返还房产公司。八个月后,小李以未收到退还的购房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房产公司退还首付款5.2万元及银行按揭款418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李作为一名有识别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充分意识到数额为5.2万元的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是其支付首付款及要求房产公司退回款项的凭据,其不可能在未收到退回的4.9万元的情况下,将数额巨大的专用收据原件退回房产公司。小李在已将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退回房产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房产公司未退款的情况下,应推定房产公司已按双方约定返还小李首付款及按揭款49000元。小李诉请房产公司退还首付款5.2万元及银行按揭款4187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