湾里区法院网讯 (余斯生、陈园) 1月29日,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结首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认定车辆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宗元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沿省店公路由湾里向梅岭方向行驶至梅岭世纪园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相向行驶的原告某公司司机刘光喜驾驶的一辆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光喜及其车上乘客朱木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宗元负全部责任,刘光喜、朱木清不负责任。
2012年2月6日,被告陈宗元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汽车服务协议》,双方约定陈宗元所购买的上述中型自卸货车以该汽运公司的名义取得行驶证,陈宗元需每年向该汽运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同日,该车取得所有人为该汽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此前一天,该汽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此后,双方未能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772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宗元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陈宗元系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汽运公司作为自卸货车的挂靠人,每年收取管理费,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与被告陈宗元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宗元和汽运公司承担。
最后,法院在依法核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后,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和33226元,合计35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