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执行和解长期存在的拖延执行、履行率低、责任难究等等问题,我院分析认为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粗疏也是重要原因建议在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修改时考虑完善,对执行和解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
一是明确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时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执行和解后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被执行人发生了影响其履行能力的重大事项且发生后主动及时向法院举证的除外。这样可以改变仅仅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最多收取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做法。原做法失却强制措施的威慑,无法应对恶意和解、隐藏财产、协议后拒不履行行为。事实上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强制措施与第二百三十条的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相结合,合理设定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后不履行的法律责任。执行和解不履行的情况是欺诈达成协议、拒不履行、条件变化。条件变化只要主动报告而且足以影响履行的则不应当处理,而对欺诈达成协议、协议后拒不履行取证很难,既然不论欺诈、拒不履行都应当处理,同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分开认定很难取证,可以将二者合并处理。因此执行中可以也不需要再区分欺诈达成协议、协议后拒不履行,只要和解不履行就进行处理,采取强制措施。
二是明确三种特殊情况禁止执行和解。即第一是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的,不得执行和解;第二是仅仅有和解方案缺乏实现方案的具体可行办法的,不得执行和解;第三是被执行人当时有能力的,不得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经释明后仍然坚持和解的,案件作结案处理。实践中第一种情况,被执行人连法律规定的基本义务也不遵守,缺乏执行和解后主动履行的意识基础,被执行人主体上不具备条件。第二种情况属于有设想却没有措施支持,执行和解是空的,内容上不具备条件。第三种情况被执行人当时有能力也不履行,案件何时履行,不符合执行基本准则,原则上不具备条件。
三是明确执行和解时被执行人有附随义务。即执行和解时被执行人必须申报现有财产或者提供有效担保。这样主要为执行和解提供保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就应当报告当前财产情况,申报现有财产既是执行调查,可以固定被执行人在可能的执行和解起点时的财产情况,也是明确被执行人履行意愿所必须。虽然不能保证每一个执行和解得到履行,但提供有效的担保有利于执行和解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