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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主张撤销夫妻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案例
作者:湾里法院夏琳  发布时间:2020-11-02 14:49:4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祝某某(男)与熊某某(女)原系夫妻,两人于2016年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但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祝某某欠陆某的一笔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到期。因祝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放弃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导致其缺乏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对陆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陆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祝某某与熊某某《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将财产恢复到离婚前状态。本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陆某的请求,判决撤销祝某某与熊某某《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协议分割的房产恢复登记至祝某某、熊某某名下。

案例注解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仍然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首先,祝某某和熊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在陆某与祝某某借款关系确定之后,祝某某和熊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自愿约定将房产归非负债的一方熊某某所有,明显损害了夫妻关系以外第三人即陆某的利益,不能对债权人陆苏产生约束力。其次,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撤销之诉,应从离婚协议的性质来看。从离婚协议的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故应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制。再次,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本质与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一致,在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亦即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债务人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本案中,祝某某与熊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熊某某所有,在祝某某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未按期偿还的情况下,离婚协议财产的分配方式的约定显然对债权人陆某主张债权形成了障碍,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陆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分割的约定应予支持。因此,法院综合考虑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约定、债务形成时间、祝某某与熊某某离婚时间等因素最终判决撤销祝某某与熊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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