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某公司依约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熊某等4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100万元,每人占股20%。2019年2月各股东已分别出资人民币40万元。
根据公司养殖基地建设需要,公司各股东就继续履行出资问题作出股东会决议,并约定了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所有股东均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签字认可。案外人熊某等4人均按照该份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各出资累计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李某某拖延履行出资义务,仅于2019年8月出资5万元,拒不履行25万元的出资义务。公司因资金紧张,经营陷入困境,经多次催告被告李某某支付25万元出资款及滞纳金未果而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通过深入分析和耐心引导,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适时提出建议,并最终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使该公司得以走出困境,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