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同意以押金作为违约金补偿,房东以未结清费用为由,同物业公司一起阻拦租客搬离,致使房屋空置长达一年半,房东向法院起诉要求租客支付空置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近日,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易某支付空置期间租金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0日,吴某将其承租的莱蒙都会小区一间写字楼转租给易某,租赁期限为2年,每月租金18905元。合同签订后,易某支付了3个月房租的押金56715元给吴某。同年11月12日,易某因自身原因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并通过手机短信向吴某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函》,其中提及易某同意以房屋押金56715元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但多次与吴某沟通退房未果,易某在2019年11月11日欲将写字楼内物品搬离时,吴某以易某未结清费用为由,同物业公司阻拦易某离场。2019年12月7日,吴某在短信中同意吴某提前解除合同,但对费用支付未达成一致。此后,吴某将写字楼空置至2021年6月。2021年,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易某支付空置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易某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虽然在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函》,但因没有解除权而无解除效力,2019年12月7日,原告在短信中认可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只是对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费用交纳、房屋腾退等权利义务处理上并未完全协商一致,法院以2019年12月7日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易某只需依约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17644.76元及物业费1713.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7日之后的租金、物业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案涉合同的提前终止系因被告违约而起,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仍负赔偿义务,但因对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6715元,原告要求作为违约金予以扣留,且原告亦负有及时出租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以拒绝被告搬离案涉店面的方式救济权利,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其上述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