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在婚前贷款购入房产一套,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婚后案涉房产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3万余元,其中有13万余元系来源于原告朱某某的父母的赠与。原告戴某某主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63万余元,应均属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要求原告朱某某依法给予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规定,原告朱某某父母赠与原告朱某某13万余元用于偿还原告朱某某购房贷款,虽然发生于原告朱某某、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偿还的债务为原告朱某某婚前的个人贷款,应当视为原告朱某某父母对原告朱某某一方的赠与,该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朱某某支付被告戴某某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款25万余元(63万余-13万余元÷2)。
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行为的认定,应当区分系婚前出资还是婚后出资。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除外。该案中,案涉房产系原告朱某某在婚前贷款购买,且仅登记为原告朱某某一人名字,该房产属原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案涉住房贷款系原告朱某某在婚前所借,当属原告朱某某个人债务。原告朱某某的父母在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款项支付至原告朱某某的账户,用于偿还原告朱某某婚前个人贷款本息,应当视为对朱某某的一方赠与,属原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