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红谷滩法院审理了一起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在超市购物时,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将货物柜陈列至人行通道,原告因未仔细观察导致摔伤,经医院治疗后,将被告诉至红谷滩法院,红谷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超市经营场所,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仔细观察地面,疏于防范,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则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划定双方责任。 而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产生的一种要求。 法官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