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下,网络直播已然成为新兴的热门职业。网络主播因其职业属性,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有了更多的自主决定权,因此网络主播与用工公司的人身从属性变弱。公司公会往往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
案情回顾 原告胡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加入被告公司公会,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原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仲裁委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红谷滩法院。经本院审理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根据约定的直播收益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所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所提供的直播账号显示“合作期限”,被告每月转账备注“合作费用”。综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在管理方式、收入分配、及工作内容方面,均表明原告系基于与被告存在的合作关系,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获取相关收益,不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