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红谷滩法院审理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与姐姐在小区里玩耍,被告牵着案涉犬向原告姐姐问路,并要求原告姐姐和原告带路,期间,案涉犬多次扑向原告并咬伤至三级暴露,被告拒不承认案涉犬咬伤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调无果,遂诉至红谷滩法院,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为幼儿的情况下,仍选择牵狗靠近并要求其带路,因被告未对饲养的动物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造成原告损害。故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余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被告牵着案涉犬主动靠近并要求未成年的原告及原告姐姐帮忙带路,期间,案涉犬多次扑向原告,原告姐姐发现原告右手伤口时第一时间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于当日立即注射狂犬疫苗。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时间、地点、伤情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被告未举证原告存在故意挑逗、攻击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故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